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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转自诉案件的诉讼期限要求

来源:李红霞律师网  作者:扬州律师 时间:2013-11-28

  自诉案件是指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为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直接向司法机关提起诉讼,并由司法机关直接受理的刑事案件。

  根据我国法律的有关规定,公诉案件的诉讼时效,一方面要受刑法关于犯罪追诉时效的限制,另一方面也要受刑诉法第138 条关于诉讼期间的约束,即“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应当在一个月以内作出决定,重大、复杂的案件,可以延长半个月”。但对于包括公诉转自诉案件在内的所有自诉案件,刑诉法却没有规定相应的诉讼期限。

  一般而言,自诉的诉讼时效适用刑法关于犯罪追诉时效的规定,但是由于《刑法》第88条规定“被害人在追诉期限内提出控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可见,仅以犯罪的追诉时效约束被害人的自诉权,并不能明确限定公诉转自诉案件的诉讼期限。但是,如果不明确规定这一诉讼期限,而无期限地承认这部分案件被害人的自诉权,则既不利于社会关系的稳定,也不利于保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并且随着证据的散失或证据证明力的耗散,也为查明案件、公正审判以及充分保障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增加了难度。因此有关立法及司法解释应当明确规定此类案件的诉讼期限,以对被害人自诉权的及时行使予以引导和督促。

  这里还应当指出的是,由于此类案件公诉程序终止的时间不同,因此公诉转自诉的诉讼期限的起算点也不一样,通常应当从公安机关或人民检察院作出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决定的次日起算。但对于不服不立案决定,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则应当从被害人收到人民检察院审查公安机关决定不立案理由后作出决定之次日起算。对于不服不起诉决定,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的,则应当从被害人收到上一级人民检察院作出维持不起诉决定之次日起算。而且,在规定公诉转自诉案件的诉讼期限的同时,还必须明确以上检察机关相应诉讼活动的期限,防止因司法机关活动的迟延而损害被害人的自诉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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