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还不起房贷,银行可以拍卖抵押房产吗

来源:李红霞律师网  作者:扬州律师 时间:2021-01-30

  公民在向银行申请进行贷款的时候,银行方面为避免出现烂账的情况,一般会要求申请人提供相应的房产作为抵押。那日后,要是贷款还不上的话,此时银行可以拍卖抵押房产吗?

  一、贷款还不上可以拍卖抵押房产吗

  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银行可与其协商拍卖抵押房产,协商不成的,银行应向法院提起诉讼。在没有其他约定的情况下,银行应优先以借款人的抵押房产实现债权,保证人承担补充的还款担保责任。

  相关法律依据可参照如下:

  担保法第五十三条 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二、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有哪些

  (一)金钱债权

  抵押权的机能在于当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债权未受清偿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时,以抵押物折价或变价的价款优先清偿债权,因此抵押担保的债权多为金钱债权,并以金融借贷中的金钱债权为典型,但并不以此为限。由于抵押权具有从属性,倘若金钱债权无效,则抵押权也不能存在。例如赌债,尽管其在形式上看类似于金钱债权,但由于其违反公序良俗和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不能产生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债权不存在,因此抵押权也无以存在。谢在全先生指出“赌博系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公序良俗之行为,依第71条及第72条(台湾民法,笔者注)之规定应属无效,故不生债之关系,赌债非债,赢家不享有债权,输家亦不负债务,是赌博既不生债之关系,自无债权存在,依抵押权之从属性,不得为被担保之债权,抵押权无存在之余地。”

  (二)可转化为金钱债权的债权

  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虽多为金钱债权,但并不以此为限。非金钱债权,例如具有财产上价值的物品为给付标的的实物债权,以及以提供劳务等不具有财产价值的给付为标的的债权,在其不能实现时,也常常发生财产上的损害,从而由非金钱债权转化为金钱债权(损害赔偿或违约金),为了确保该种债权的实现,自然可设定担保物权。“非金钱债权在其不履行时,可转化为以金钱计算的损害赔偿债权,因而,只要抵押权实行时该债权可以以金钱为标准计算,皆可为抵押权的担保对象。”对不以一定金额为标的的债权,申请登记时须记载债权的估价,作为抵押担保的债权数额。

  (三)将来债权

  对将来的债权是否可以设定抵押担保,对此国外立法例已有明文规定。《德国民法典》第1113条规定:“(1)土地得以此种方式设定负担,使因设定负担而享受利益的人享有由该土地支付特定金额以清偿其债权的权利(抵押权)。(2)抵押权也可以为将来的或者附条件的债权而设定。”《日本民法典》第129条规定:“当事人于条件成否未定期间的权利义务,可以依一般规定予以处分、继承、保存或担保。”我国法律对此未作明文规定,但民法通说同样认为抵押权可以为将来债权而设定。因为“抵押的设定不以被担保的债权在设定时存在为必要,以将来发生债权的可能性为已足,但在行使抵押权时,须被担保的债权存在且数额确定。”例如,我国法律所规定的最高额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最高额抵押权的设定不以主债权的存在为前提,通常在其设定时,被担保的债权尚未发生,是典型的担保将来债权的抵押权。再如附(停止)条件债权,其性质与将来发生的债权相同,债权已经成立但因为所附条件未成就而没有生效,然而,由于存在将来生效的可能性,因而可以作为被抵押权所担保的对象。同样,附期限债权作为将来发生的债权,也可以设定抵押担保。至于消费借贷合同,通说认为其为实践性合同,须于借贷物交付时才能发生效力。而在消费借贷的实践中,依照习惯,通常在出借人交付标的物前就已先设定抵押权,因此,在抵押权设定时,被担保的债权尚不存在。如果严格按照抵押权的从属性来解释,此时的抵押权因无被担保债权而无效。如此以来,势必使债权人的利益处于不安定状态,影响资金融通。因此,对抵押权的从属性应作限制解释。抵押权成立的从属性,只须将来实现抵押权时,有被担保责任存在即可。这样,抵押权可以先于消费借贷债权而成立,可以为此类债权提供担保。很明显,这也是为将来债权担保。

  (四)罹于诉讼时效的债权

  已罹于诉讼时效的债权,可否设定抵押担保?依照我国《民法通则》第135条的规定,所谓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在法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利而丧失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保护其民事权利的法律制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仅仅丧失胜诉权,但其民事权利本身并没有消灭,只是该权利失去了国家强制力的保护,而成为一种自然权利。《民法通则》第138条规定:“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自愿履行的,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可见,债权债务关系并不因债权已罹于诉讼时效而消灭。对于已罹于诉讼时效的债权,债务人仍可以自愿向债权人履行。债务人履行后,不得以不知诉讼时效为由,请求债权人返还。债务人对已罹于诉讼时效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并不违反抵押权设定的附随性要求。因此,在民法理论上,有学者认为,对于诉讼时效完成后的债权,债务人仅取得拒绝履行之抗辩权,债权并未消灭,请求权亦并非不得行使;对于罹于诉讼时效的债权,提供担保而设定抵押权的,与抵押权设定的附随性特征并无不合,况且民法规定有时效利益放弃的制度,请求权已经时效消灭,债务人仍为之提出担保者,不得以不知时效为由,请求返还;故罹于诉讼时效的债权,可以为抵押担保的债权。

  现实中,要是贷款人出现了贷款还不上的情况,那么银行是可以在与其协商之后,就抵押的房产进行拍卖的,而此时一般情况下银行可以优先受偿拍卖所得的价款。但银行不能直接将抵押的房产据为己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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