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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划分刑事责任能力的等级

来源:李红霞律师网  作者:扬州律师 时间:2013-11-14

  (一)二分制

  精神障碍者刑事责任能力的二分制规定,就是在刑事立法上仅将精神障碍者的刑事责任能力,划分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与完全无刑事责任能力两类。采用此种等级分类制度的国家,存在于各个不同的法系之中,由此足见这种等级分类制度具有相当的普遍性。具体而言,大陆法系的西班牙、法国、奥地利、丹麦、阿根廷、挪威、瑞典等国,英美法系的加拿大、印度、巴基斯坦、马来西亚等国,苏联解体前西方学者称为社会主义法系国家的苏联、蒙古、罗马尼亚、越南、匈牙利等国,都在刑事立法上采用刑事责任能力的二分制。例如,奥地利刑法典第21条:“行为时,因精神病、愚钝或严重之意识障碍,或其他相类似之严重精神障碍,致无法辨别自己行为不法或无法依其辨别而行为者,其行为无责任。”罗马尼亚刑法典第48条:“由于精神病或其他原因,在实施刑法所禁止之行为时,不能认识自己的作为与不作为行为或不能控制其行为,不构成犯罪。”由此可见,依据典型的二分制规定,被判定为完全无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障碍者,其行为不构成犯罪,行为人对其所实施的危害行为不承担任何刑事责任;相反,被判定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障碍者,则须对自己所实施的犯罪行为承担完全的刑事责任。但是,在此需要特别指出的是,某些适用二分制的国家,对于被判定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障碍者的犯罪行为,在处罚时也采用了相应的从宽或宽宥措施,其表现形式主要有:

  1.虽然在立法上明文规定了刑事责任能力的二分制,但在刑事司法中并非完全否认或无视精神障碍者的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事实,而是在法律未明文禁止或许可的限度内,对依法被判定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但实际属于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障碍者,予以适当的从宽处罚。

  2.以明确的立法形式,规定对某些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障碍者采取相应的从宽处理措施。尽管各国所规定的从宽处罚或宽宥待遇存在一定的差别、各具特色,但适用对象均限制于虽被判定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而犯罪行为确实因精神障碍而受到一定不良影响的犯罪人。例如,西班牙刑法典第9条第1项,“前章所述各有关案件中无法符合免除刑责之必需条件”的,属于减刑的情况之一,也即不符合第8条第1项规定的因精神障碍而被免除刑事责任条件的某些实施犯罪的精神障碍患者,可依第9条第1项的规定受到减轻处罚。而奥地利刑法的规定,则较之西班牙刑法的规定更为明确,奥地利刑法典第34条,“于满18岁而未满 21岁人为之者,或行为人于精神异常状态之影响下而为之者,或行为人理解力薄弱或受教育极少者”,属于特别减轻事由之一。丹麦刑法的规定,与西班牙和奥地利的刑法规定不同,但也体现了对于一部分被判定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障碍人予以从宽处置的精神。丹麦刑法典第17条第1款:“实行可罚之行为时, 犯人常在一种因精神上发育缺陷或智力薄弱或错乱所致之状态中(包括非常态之性欲趋向),而此状态并不属于第16条所规定之性质者(即被判定为无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障碍——引者注),法院于咨询医生意见并参酌一切事实后,决定该犯人是否能受刑罚感化。”根据该条第2款, 对于被确认能受刑罚感化并被置于专门处所或普通处所执行刑罚的犯罪人,若认为无需继续执行刑罚或刑罚执行对犯罪人的精神状态有加重危险影响时,原终审法院有权以判决书决定停止刑罚执行。此外,丹麦刑法典第17条第3款还规定, 因犯重罪或轻罪而被保安处分的精神障碍人,另犯能够并应受刑罚感化之罪,如果其最后可罚之行为较适用保安处分之行为为次要,法院得决定免除其最后刑罚。

  (二)三分制

  精神障碍者刑事责任能力的三分制规定,就是在刑事立法上将精神障碍者的刑事责任能力,明确划分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完全无刑事责任能力和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也称部分刑事责任能力、减轻刑事责任能力或限定刑事责任能力等)三类。在这三类精神障碍者之中,被判定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者,对自己所实施的犯罪行为承担完全的刑事责任;被判定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者,对自己所实施的危害行为不承担任何刑事责任;被判定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者,只对自己所实施的犯罪行为承担减轻或部分的刑事责任。目前各国刑事立法中,采用此种等级分类制度的国家也相当普遍。例如,大陆法系的意大利、瑞士、联邦德国、泰国、韩国、日本、芬兰、巴西等国,英美法系的英国、美国(仅为部分州)等国,苏联解体前社会主义法系的民主德国、波兰、南斯拉夫等国,都在刑事立法上明确规定了三分制的等级分类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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