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配偶权有哪些派生的权利义务呢?

来源:李红霞律师网  作者:扬州律师 时间:2013-11-14

  配偶权是基于配偶身份而产生的基本身份权,其包括夫妻姓名权、住所决定权、同居义务等派生的权利义务。那么,配偶权有哪些派生出来的权利和义务呢?下面,扬州离婚律师为您详细介绍关于配偶权的派生权利义务。

  配偶权作为一项基本身份权,应当派生出下列权利和义务:

  (一)夫妻姓名权

  夫妻姓名权是指夫妻缔结婚姻关系后,妻子是否有独立姓氏的权利,配偶各自有无独立的姓名权是配偶有无独立人格的标志。各国关于夫妻姓名权的立法,有5种基本类型:

  1、坚持妻从夫姓原则。如《瑞士民法典》第161条就作此规定。

  2、实行从一约定,无约定时从夫姓的原则。如《德国民法典》第1355条第2款就作此规定。

  3、允许双方当事人任意约定原则。如原《苏俄婚姻和家庭法典》第18条就作此规定。

  4、妻子在姓名前冠以夫姓原则。如我国国民党统治时期的中华民国民法第1000条就作此规定。

  5、保持各自姓氏原则。如我国婚姻法第10条规定:“夫妻双方都有各用自己姓名的权利。”我国法律的规定,完全贯彻了男女平等的原则。当然,法律作出这一规定,并不排除配偶之间可以就夫妻姓氏进行约定。

  (二)住所决定权

  住所决定权是指夫妻选定婚后共同生活住所的权利。现代各国关于住所决定权的立法,主要有4种:

  1、丈夫权利主义。这种立法仍然规定住所决定权由丈夫单方行使,只不过行使权利的专制性质有所改变。例如《瑞士民法典》第160条第2款就作了如此规定。

  2、丈夫义务主义。这种立法规定丈夫有义务为妻子提供住所,而妻子则享有在该住所居住的权利。如英国法律便作此规定。

  3、协商一致主义。这种立法规定婚姻住所由配偶双方协商一致确定。如前罗马尼亚、法国即作此规定。[page]

  4、自由主义。这种立法规定夫妻各方都有选择居住地点的自由,如前苏联即作此规定。我国婚姻法实行的也是自由主义原则,该法第8条规定:“登记结婚后,根据男女双方约定,女方可以成为男方家庭的成员,男方也可以成为女方家庭的成员。”这表明在我国男女双方都有平等决定夫妻住所的权利。

  (三)同居义务

  同居义务是指男女双方基于配偶身份都负有同对方共同生活的义务,夫妻性生活是同居义务的重要内容。此外,还包括相互协力义务、共同寝食义务,这两种义务要求夫妻相互支持对方的意愿和活动,共同料理家事,相互扶养、扶助,当配偶一方遭遇危难,对方负有救助、救援义务。同居义务是法定义务,是夫妻双方共同的、平等的义务,非有正当理由夫妻任何一方不得拒绝履行同居义务。

  各国法律在规定夫妻同居义务的同时,也规定在一定条件下夫妻可以暂时或部分中止同居义务,这些条件是:

  1、因处理公私事务,需要在较长时间内合理离家;

  2、一方因生理原因对同居义务部分或全部地不能履行;

  3、一方被依法限制人身自由而无法履行同居义务。

  此外,有的国家还规定,配偶一方在其健康、名誉或者经济状况因夫妻共同生活而受到严重威胁时,在威胁存续期间有权停止共同生活;提起离婚诉讼后,配偶双方在诉讼期间均有停止共同生活的权利。

  夫妻一方无正当理由违反同居义务时,有的国家的法律规定了相应的法律后果,如《法国民法典》第214条第4款规定:如果夫妻一方不履行其义务时,他方得依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方式迫使其履行。就同居义务而言,主要是申请扣押收入或进行精神损害赔偿。又如,英国法律规定,配偶一方违反同居义务,他方享有恢复同居的诉讼请求权;关于恢复同居的判决虽不得强制执行,但不服从这种判决可视为遗弃行为,是构成司法别居的法定理由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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