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李红霞律师网 作者:扬州律师 时间:2017-02-05
1、根据诈骗数额,在下列犯罪数额对应的刑罚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1)诈骗数额达6000元以上不满2万元的,量刑起点为拘役三个月。 诈骗数额达2万元的,量刑起点为有期徒刑六个月;数额每增加1500元,增加一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 (2)诈骗数额达6万元的,量刑起点为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数额每增加6000元,增加一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 诈骗数额达4.8万元,并具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至(五)项规定情形之一的,量刑起点为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数额在4.8万元以上,未达6万元的,每增加6000元,增加一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 (3)诈骗数额达50万元的,量刑起点为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数额每增加2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的除外。 诈骗数额达40万元,并具有《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至(五)项规定情形之一的,量刑起点为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数额在40万元以上,未达50万元的,每增加2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的除外。 2、以数额巨大或特别巨大的财物为诈骗目标的,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特别严重情节,诈骗未遂的,应根据相应的犯罪数额和情节确定量刑起点和基准刑,综合考虑犯罪未遂等量刑情节后决定宣告刑。 3、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同时具有两种以上情形的,累计不得超过基准刑的100%。但已根据相关情节确定量刑起点和基准刑的除外: (1)实施三次以上诈骗犯罪的; (2)诈骗集团的首要分子; (3)通过发送短信、拨打电话或者利用互联网、广播电视、报刊杂志等发布虚假信息,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的; (4)诈骗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医疗款物的; (5)以赈灾募捐名义实施诈骗的; (6)诈骗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 (7)导致被害人自杀、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8)挥霍诈骗的财物,致使诈骗的财物无法返还的; (9)为吸毒、赌博等违法活动而诈骗的; (10)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4、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适当减少基准刑: (1)在案发前自动将赃物归还被害人的,可减少基准刑50%以下; (2)诈骗家庭成员或近亲属财物的,可减少基准刑20%-50%; (3)因生活所迫、学习、治病急需而诈骗的,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4)其他可以从轻处罚的情形。 5、诈骗犯罪既有既遂,又有未遂,分别达到不同量刑幅度,既遂部分所对应的量刑幅度较重,或者既、未遂所对应的量刑幅度相同的,以既遂部分确定基准刑,未遂部分作为酌情从重处罚情节,可增加基准刑的40%以下;未遂部分对应的量刑幅度较重的,以未遂部分确定基准刑,既遂部分作为酌情从重处罚情节,可增加基准刑的50%以下。 以上内容由扬州律师网为大家整理编辑,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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