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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纠纷中住房公积金如何分割

来源:李红霞律师网  作者:扬州律师 时间:2016-10-25

  一、原、被告身份及诉辩情况

  原告李某某,女,1980年7月14日生,汉族,教师,住华县。

  被告郭某某,男,1982年10月14日生,汉族,某部队干部,住该部队。

  原告李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5年1月21日登记结婚,2006年4月12日生一女孩郭某甲。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和,加之被告家庭责任感淡薄、亲情冷漠,很难建立起正常的夫妻感情。被告后来又因家庭琐事经常对我进行殴打,双方曾去部队协商离婚,因财产分割问题协商未果,现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孩子由我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1500元;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郭某某辩称,我同意离婚;孩子由我抚养,原告按其工资的20%给付孩子抚养费;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二、经审理查明的事实

  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1月21日登记结婚,2006年4月12日婚生一女孩郭某甲。被告系中国人民解放军某部队现役军人,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被告表示同意离婚。另查,双方的婚后共同财产有:(1)2008年9月以177065元购买的位于华县步行街X栋X单元X楼东户的单元房一套,首付57065元,2008年12月房屋按揭贷款12万元,期限10年,月供1302元。审理中,原、被告就房子分割已达成一致意见,双方约定单元房归被告所有,被告一次性给付原告房屋折价款10万元,剩余房贷由被告偿还。(2)房内物品有:柜式和挂式空调各一台、太阳能一台、浴霸二台、电视机一台、台式电脑一台、衣柜和床各二套、沙发和茶几一套、餐桌一套及厨具若干。(3)原告李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住房公积金15694.17元,现行的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规定,职工须有特定事由发生时,方可领取;被告郭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住房公积金21811.80元和住房补贴50926.14元,部队现行的军人住房资金管理规定:军人住房公积金、住房补贴实行按时记账,挂账管理,需待军人转业、复员、离休、退休并腾退军产住房后,其住房公积金和住房补贴可按规定由本人所在单位一次性支付给本人。(4)被告每月的工资收入共计5406元,其中包括职务工资、军衔工资、军龄工资、职业津贴、分居费、地区生活、高山海岛、洞库保健、房租补贴、医保等共计12项。另查,由于被告在部队工作,孩子郭某甲近年来一直与原告在华县生活、学习。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提供的相关证据,本院依据原、被告的申请,依法调取的相关证据在卷证明,可以认定。

  三、裁判结果和理由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故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孩子抚养问题,原、被告双方均要求抚养孩子,但因被告在外地工作,孩子近年来一直与原告在华县生活、学习,故孩子由原告抚养较妥,被告每月支付相应数额的抚养费;根据孩子目前在华县的上学(义务教育阶段)及生活花费情况,被告每月给付孩子800元抚养费为宜。共同财产中,关于房屋的分割处理,双方当事人已经协商一致且相关手续已处理完毕,故应尊重双方当事人的意见,房屋归被告所有,被告一次性给付原告房屋折价款10万元,剩余房贷由被告负责偿还。关于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住房公积金和住房补贴一节,依据婚姻法解释的相关规定,该部分属于原、被告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取得的收入,应当认定为共同财产予以分割,但根据现行的社会住房公积金领取管理办法和部队现行的军人住房管理规定,须有特定事由发生时,方可领取,故本案对原、被告双方的此部分暂不涉及,待有特定事由发生时,双方当事人另行协商或诉讼解决。对外债权债务部分,因原、被告均要求对自己提出的债权债务平均分担,而对对方提出的债权债务均不予认可,双方亦未提供其他更为有力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案对于该部分暂不涉及,由相关权利人另行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1、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

  2、孩子郭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自2015年1月起每月给付抚养费800元直至孩子满18周岁。每半年给付一次,每年一月底前给付1-6月的抚养费,七月底前给付7-12月的抚养费。

  3、位于华县步行街X栋X单元X楼东户的单元房归被告郭某某所有,被告郭某某一次性给付原告李某某房屋折价款10万元(已给付),剩余房贷由被告偿还。

  4、房内物品中台式电脑一台、衣柜和床一套、沙发和茶几一套、餐桌一套及厨具若干归原告所有;柜式和挂式空调各一台、衣柜和床一套、太阳能一台、浴霸二台、电视机一台归被告所有。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半承担。

  四、分歧意见

  另一种意见认为关于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住房公积金和住房补贴一节,依据婚姻法解释的相关规定,该部分属于原、被告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取得的收入,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虽然根据现行的社会住房公积金领取管理办法和部队现行的军人住房管理规定,须有特定事由发生时,方可领取,但是否能够支取并不妨碍本次离婚诉讼中对该部分共同财产的分割,本案在审理中应对原、被告双方住房公积金及住房补贴部分一并裁判并予以分割。

  五、法官评析

  按照现行法律规定原、被告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取得或者实际取得的住房公积金和住房补贴属于原、被告双方夫妻共同财产,既然是夫妻双方的共同财产,那么在离婚案件中是可以分割的。只是分割时应当先严格分清是婚前取得还是婚后取得,只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住房公积金、住房补贴才可以分割。但是根据现行的社会住房公积金领取管理办法和部队现行的军人住房管理规定,夫妻离婚不是可以提取公积金的法定理由,如果法官在审理中简单的以原、被告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数额一判了之,会造成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根本无法提取从而无法履行的后果。本案中,被告作为一名军人,其住房公积金及住房补贴数额较大,若将该部分一并判决,被告根本无法提取账户内资金,从而无法履行生效判决内容。如果法院强制执行公积金又与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等法律规定不相符,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对住房公积金的运作、管理、提取、使用作出了明确规定,且住房公积金与养老医疗保险等基金同属社会保障资金范畴,不具有强制执行性,不应成为强制执行的标的物。在审理离婚案件中涉及住房公积金部分时,不仅要符合婚姻法的规定,还应考虑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等规定,以及国家制定住房公积金制度的目的,即实行住房分配货币化、取消职工福利分房后多渠道筹集资金用于解决职工住房问题。故法官在审理此类案件时,绝不能背离国家制定住房公积金制度的目的及住房公积金的性质。笔者认为,审判实践中法官应着重采取调解方式来化解双方当事人的矛盾纠纷,可先计算出双方各自账户内住房公积金、住房补贴的具体数额,根据数额差异约定由一方向另一方支付合理的经济补偿后,不再对住房公积金及住房补贴进行分割。如果在审理中必须做出判决,也应仅仅只对住房公积金的归属做出判决,而不必对分割后的住房公积金给付时间做出限定,可待住房公积金提取的法定条件出现时,由当事人根据自己所分得的具体数额自行提取。

  审判实践中离婚案件涉及的财产分割问题千差万别,仅以现行婚姻法进行调整是远远不够的,遇到具体案件,还需要法官根据具体情况,在实践中不断地探索。在此,笔者建议国家相关部门能够对现行婚姻法涉及财产分割部分的规定更加细化,便于法官在审判实践中更好地操作运用,以便我国逐步建立起更加合理完善的夫妻财产制度。

  一、原、被告身份及诉辩情况

  原告李某某,女,1980年7月14日生,汉族,教师,住华县。

  被告郭某某,男,1982年10月14日生,汉族,某部队干部,住该部队。

  原告李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5年1月21日登记结婚,2006年4月12日生一女孩郭某甲。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和,加之被告家庭责任感淡薄、亲情冷漠,很难建立起正常的夫妻感情。被告后来又因家庭琐事经常对我进行殴打,双方曾去部队协商离婚,因财产分割问题协商未果,现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孩子由我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1500元;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郭某某辩称,我同意离婚;孩子由我抚养,原告按其工资的20%给付孩子抚养费;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二、经审理查明的事实

  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1月21日登记结婚,2006年4月12日婚生一女孩郭某甲。被告系中国人民解放军某部队现役军人,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被告表示同意离婚。另查,双方的婚后共同财产有:(1)2008年9月以177065元购买的位于华县步行街X栋X单元X楼东户的单元房一套,首付57065元,2008年12月房屋按揭贷款12万元,期限10年,月供1302元。审理中,原、被告就房子分割已达成一致意见,双方约定单元房归被告所有,被告一次性给付原告房屋折价款10万元,剩余房贷由被告偿还。(2)房内物品有:柜式和挂式空调各一台、太阳能一台、浴霸二台、电视机一台、台式电脑一台、衣柜和床各二套、沙发和茶几一套、餐桌一套及厨具若干。(3)原告李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住房公积金15694.17元,现行的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规定,职工须有特定事由发生时,方可领取;被告郭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住房公积金21811.80元和住房补贴50926.14元,部队现行的军人住房资金管理规定:军人住房公积金、住房补贴实行按时记账,挂账管理,需待军人转业、复员、离休、退休并腾退军产住房后,其住房公积金和住房补贴可按规定由本人所在单位一次性支付给本人。(4)被告每月的工资收入共计5406元,其中包括职务工资、军衔工资、军龄工资、职业津贴、分居费、地区生活、高山海岛、洞库保健、房租补贴、医保等共计12项。另查,由于被告在部队工作,孩子郭某甲近年来一直与原告在华县生活、学习。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提供的相关证据,本院依据原、被告的申请,依法调取的相关证据在卷证明,可以认定。

  三、裁判结果和理由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故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孩子抚养问题,原、被告双方均要求抚养孩子,但因被告在外地工作,孩子近年来一直与原告在华县生活、学习,故孩子由原告抚养较妥,被告每月支付相应数额的抚养费;根据孩子目前在华县的上学(义务教育阶段)及生活花费情况,被告每月给付孩子800元抚养费为宜。共同财产中,关于房屋的分割处理,双方当事人已经协商一致且相关手续已处理完毕,故应尊重双方当事人的意见,房屋归被告所有,被告一次性给付原告房屋折价款10万元,剩余房贷由被告负责偿还。关于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住房公积金和住房补贴一节,依据婚姻法解释的相关规定,该部分属于原、被告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取得的收入,应当认定为共同财产予以分割,但根据现行的社会住房公积金领取管理办法和部队现行的军人住房管理规定,须有特定事由发生时,方可领取,故本案对原、被告双方的此部分暂不涉及,待有特定事由发生时,双方当事人另行协商或诉讼解决。对外债权债务部分,因原、被告均要求对自己提出的债权债务平均分担,而对对方提出的债权债务均不予认可,双方亦未提供其他更为有力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案对于该部分暂不涉及,由相关权利人另行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1、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

  2、孩子郭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自2015年1月起每月给付抚养费800元直至孩子满18周岁。每半年给付一次,每年一月底前给付1-6月的抚养费,七月底前给付7-12月的抚养费。

  3、位于华县步行街X栋X单元X楼东户的单元房归被告郭某某所有,被告郭某某一次性给付原告李某某房屋折价款10万元(已给付),剩余房贷由被告偿还。

  4、房内物品中台式电脑一台、衣柜和床一套、沙发和茶几一套、餐桌一套及厨具若干归原告所有;柜式和挂式空调各一台、衣柜和床一套、太阳能一台、浴霸二台、电视机一台归被告所有。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半承担。

  四、分歧意见

  另一种意见认为关于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住房公积金和住房补贴一节,依据婚姻法解释的相关规定,该部分属于原、被告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取得的收入,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虽然根据现行的社会住房公积金领取管理办法和部队现行的军人住房管理规定,须有特定事由发生时,方可领取,但是否能够支取并不妨碍本次离婚诉讼中对该部分共同财产的分割,本案在审理中应对原、被告双方住房公积金及住房补贴部分一并裁判并予以分割。

  五、法官评析

  按照现行法律规定原、被告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取得或者实际取得的住房公积金和住房补贴属于原、被告双方夫妻共同财产,既然是夫妻双方的共同财产,那么在离婚案件中是可以分割的。只是分割时应当先严格分清是婚前取得还是婚后取得,只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住房公积金、住房补贴才可以分割。但是根据现行的社会住房公积金领取管理办法和部队现行的军人住房管理规定,夫妻离婚不是可以提取公积金的法定理由,如果法官在审理中简单的以原、被告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数额一判了之,会造成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根本无法提取从而无法履行的后果。本案中,被告作为一名军人,其住房公积金及住房补贴数额较大,若将该部分一并判决,被告根本无法提取账户内资金,从而无法履行生效判决内容。如果法院强制执行公积金又与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等法律规定不相符,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对住房公积金的运作、管理、提取、使用作出了明确规定,且住房公积金与养老医疗保险等基金同属社会保障资金范畴,不具有强制执行性,不应成为强制执行的标的物。在审理离婚案件中涉及住房公积金部分时,不仅要符合婚姻法的规定,还应考虑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等规定,以及国家制定住房公积金制度的目的,即实行住房分配货币化、取消职工福利分房后多渠道筹集资金用于解决职工住房问题。故法官在审理此类案件时,绝不能背离国家制定住房公积金制度的目的及住房公积金的性质。笔者认为,审判实践中法官应着重采取调解方式来化解双方当事人的矛盾纠纷,可先计算出双方各自账户内住房公积金、住房补贴的具体数额,根据数额差异约定由一方向另一方支付合理的经济补偿后,不再对住房公积金及住房补贴进行分割。如果在审理中必须做出判决,也应仅仅只对住房公积金的归属做出判决,而不必对分割后的住房公积金给付时间做出限定,可待住房公积金提取的法定条件出现时,由当事人根据自己所分得的具体数额自行提取。

  审判实践中离婚案件涉及的财产分割问题千差万别,仅以现行婚姻法进行调整是远远不够的,遇到具体案件,还需要法官根据具体情况,在实践中不断地探索。在此,笔者建议国家相关部门能够对现行婚姻法涉及财产分割部分的规定更加细化,便于法官在审判实践中更好地操作运用,以便我国逐步建立起更加合理完善的夫妻财产制度。【以上内容由扬州离婚律师为你整理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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